公证遗嘱人精神状态的证明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蒋国、母亲刘青。母亲刘青197161日去世,父亲蒋国20101130日去世。蒋国、刘青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及蒋纬。蒋纬于200464日去世,蒋志系蒋纬之子。蒋国生前与蒋纬、刘欢、蒋志共同生活,1995年蒋国由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安置至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最初登记在刘欢名下。关于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判决书确认蒋国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并领取了产权证书。蒋国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故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各自继承涉案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辩称

蒋志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的诉讼请求。蒋国将涉案房屋留给蒋志是由于蒋志母子与蒋国达成了一方实施照顾而另一方给予财产的合意。蒋志母子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完毕,接受扶养一方并没有履行瑕疵的意思表示,且扶养老人一方为此获得的多项荣誉也表明了很好的履行了照顾义务,按照约定理应获得被照顾方的财产。故所谓公证遗嘱并不能对抗一方付出照顾义务而另一方给予定财产的双务合同。同时,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蒋志母子已经履行了几十年的照顾义务,实质已经形成了扶养之债,故本案应首先清偿扶养之债再谈遗嘱继承的问题。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及蒋志之父蒋纬均为蒋国、刘青之子女。刘青于197161日去世,蒋纬于200464日去世,蒋国于20101130日去世。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蒋国及蒋志母亲刘欢名下,蒋国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审理过程中,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提交了20108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遗嘱一份,载明:蒋国将涉案房屋中其所占的份额确认由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及蒋志共同继承。蒋志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申请对蒋国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方反映:被鉴定人生前有痴呆表现,有许多邻居证明材料。另一方反映:蒋国当年做的是公证遗嘱,公证处有录像,能够证明蒋国当时精神状态正常。本案中,被鉴定人已故,公证处录像资料及立遗嘱前后有关的诊疗资料成为重要的鉴定资料。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供的蒋国遗嘱录像显示:被鉴定人意识清楚,老年貌,年貌相当,衣着整;定向力完整,对答切题,能够清楚表达个人意愿,反应较迟钝,未见明显智能障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表现。另外,201086日立遗嘱后不久,被鉴定人曾于2010929日至20101018日躯体疾病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体格检查时均神志清醒、对答正确,查体合作,精神较好。综合上述,据现有资料,难以对被鉴定人蒋国201086日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确定诊断,无法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故鉴定意见为:据现有资料,难以对被鉴定人蒋国201086日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确定诊断,无法对其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

四、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中蒋国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及蒋志继承所有,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五人各享有上述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蒋志享有上述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蒋国于201086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故被继承人蒋国之遗产继承应依据该份公证遗嘱处理。蒋志提出蒋国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无行为能力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我认为法院应不予采纳。蒋志提出其母子与蒋国达成一方实施照顾而另一方给予财产的合意,其履行了照顾义务理应获得被照顾方的财产,继承前应清偿照顾之债一节,蒋中、蒋正、蒋介、蒋石、蒋经对此不予认可,蒋志并无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相关合意及债务的存在,且该主张与公证书内容相悖,故对上述内容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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