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作为遗产分割吗?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0年1月,罗超、黄山、黄河、罗丽诉至法院称,罗超的父亲罗天、母亲蔚然于2000年共同立有遗嘱,规定位于北京24号住房,按市价出售,罗迪有优先购买权,所得款项分配给孙子们。款项由儿女掌管用给孙子一辈学习花费。具体分配比例为:罗迪24%、罗璇20%、罗超、罗竹、罗雀、罗青各14%遗嘱另规定:我们身后留有现款仍愿用于孙子辈的学习、教育费用,按孙子人数分配到儿女掌管使用于孙子培养教育费。

2005年625日,经罗竹、罗雀、罗青等子女辈清点后签字确认,遗赠人罗天、蔚然遗留的现款有:银行存款:美元1.5万元、人民币10万元、日元1万元、港币3千元、卖房款余额10万元、债券20万元。故罗超、黄山、黄河、罗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超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4号住房享有14%的继承份额;按遗嘱由孙子辈人数平均分割银行存款及债券;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被告辩称

罗雀、罗刚、罗璇、罗龙、董址、罗青、郭博辩称:继承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不能是孙子辈的人。罗迪给法院写的信中阐明了罗超是1963年从四川老家通过投亲靠友方式到罗天家,罗超为感谢罗天把罗天当父亲。现诉争房屋不得上市,遗嘱说房屋变卖的价款分割给孙子辈是无法实现的,我们认可遗嘱上说的分配份额,应由子女按继承比例继承。关于存款部分,父母去世时留下的存款数额确实是清单所列部分,但遗嘱写明是分到儿女名下掌管,而不是直接分到孙子辈,所以孙子辈不能做当事人。父母的花费由子女垫付,等父母去世后如留有存款再予分配,经计算5个子女所花超过遗产,而且罗超在此期间并未赡养,故我们没有通知。

罗竹、王玥、罗迪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北京市西城区房产应被视为罗天、蔚然之遗产。罗超与罗雀、罗迪、罗璇、罗竹、罗青同属罗天、蔚然之合法继承人,但罗超与罗天、蔚然没有血缘关系。罗超进入罗天家庭已经年满18周岁,罗超与罗天、蔚然的关系应视为助养而不是收养。

按照遗嘱所述,人民币10万元、港币3千元、债券20万元应被视为遗产,美元1.5万元、日元1万元系罗迪寄存于父母处备回国后使用的个人财产,此金额从未赠与过任何人。罗超并未赡养父母。遗嘱中明确写道:款由儿女掌管用于孙子辈的学习花费,以及分配到儿女掌管使用,表明父母将其子女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意愿,父母将遗产如何使用、使用方式及使用数额的掌控权交给了儿女,而不是直接交给孙子辈。

王燃未到庭应诉答辩。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天与蔚然系夫妻关系,根据蔚然198012月干部履历表记载,蔚然爱人:罗天,长子:罗竹、次子罗雀、长女罗超、二次女罗迪、三女罗璇、四女罗青。罗丽系罗竹之子。罗刚系罗雀之子。黄山、黄河系罗超之子女。王玥、王燃系罗迪之子。罗龙、董址系罗璇之子女。郭博系罗青之子。2000年罗天与蔚然共同立有遗嘱,主要内容有:关于我们身后留下的遗产分配问题,我们嘱托如下:我们的遗产总的心愿用于孙子辈的教育成长费用,分配大致以孙子人数分配:一、位于北京24号住房,按市价出售,罗迪有优先购买权,所得款项分配给孙子们。款由儿女掌管用给孙子一辈学习花费。具体分配比例为:罗迪24%、罗璇20%、罗超、罗竹、罗雀、罗青各14%。二、复兴北街11号楼79号(面积56平方)一套出售,价款作我们二老养老使用。三、我们身后留有现款仍愿用于孙子辈的学习、教育费用,按孙子人数分配到儿女掌管使用于孙子培养教育费。蔚然于2004624日去世,罗天于2005529日去世。

北京市24号房屋系罗天与蔚然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罗天名下。诉讼中,法院就该房屋能否上市一事向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了解,该处答复称诉争房屋属于集中建设的部级干部住房,目前不能上市,产权不能变更,无法通过继承转移到继承人名下。

庭审中,罗超、黄山、黄河和罗丽提供有罗青、罗竹、罗璇(即罗璇)、罗雀、罗迪(委托罗雀代签)于2005625日签字的财产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有:爸爸、妈妈去逝后,留下现金遗产分为三部分:一、银行存款(在罗天名下,由罗雀存放)其中:美元1.5万元、人民币10万元(、日元1万元、港币3千元。二、债券20万元。三、卖房款余额10万元。经大家友好协商,就上述存款、现金及票据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如下:1、将银行存款的户名由罗天变更为罗竹,但做为待分配遗产的性质不变并继续由罗雀存放。2、上述存款及现金、票据以2005428数据为准,利息及红利忽略不计。3、已发生的费用支出及日后继续发生的费用支出,原则上需经大家一致同意,具体支出账目及数额由存放人记录并说明。同日,罗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罗天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日元1万元、港币3千元、美元1.5万元、人民币5千元转入罗竹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2007421日,罗竹名下的债券20万元销户。诉讼中,罗竹、罗雀、罗迪、罗璇、罗青称上述存款由其五人在2006年协商,将外币还给罗迪,其余存款按每人垫付数额取回,无剩余存款。上述五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罗迪从境外汇款的票据、购买生活用品、药品、丧葬用品的票据。

 

四、法院判决:

一、登记在罗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24号房屋由罗超、罗迪、罗竹、罗雀、罗璇、罗青依法继承,其中罗超占百分之十四份额、罗迪占百分之二十四份额、罗竹占百分之十四份额、罗雀占百分之十四份额、罗璇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罗青占百分之十四份额。

二、罗天与蔚然的共同存款及债券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由黄山继承百分之七份额、黄河继承百分之七份额、罗丽继承百分之十四份额、由罗刚继承百分之十四份额、罗龙继承百分之十份额、董址继承百分之十份额、郭博继承百分之十四份额、王玥继承百分之十二份额、王燃继承百分之十二份额。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罗迪、罗竹、罗雀、罗璇、罗青给付黄山三万、给付黄河三万、给付罗丽七万、给付罗刚七万、给付罗龙五万、给付董址五万、给付郭博七万、给付王玥六万,给付王燃六万。

二审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孙子一辈可否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二是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存款和债券的分割是否正确;三是法院对于诉争房屋处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罗天和蔚然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该遗嘱,罗天和蔚然明确表态,遗产总的心愿是用于孙子辈的教育成长费用,分配大致以孙子人数分配。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可以认定罗天和蔚然具有将遗产分配给孙子辈用于其教育成长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继承人的孙子辈可以作为受遗赠人参与到本案诉讼当中,故我认为法院做法并无不当。

关于被继承人存款及债券的继承问题,首先,罗迪主张的美元和日元能否认定为遗产,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数额均不持异议,虽然罗迪主张美元和日元是其个人财产,但因被继承人死亡时,该部分争议外币由被继承人保管,且罗迪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其寄存在被继承人处的事实存在,另因,罗迪在被继承人死亡至本案诉讼开始时,一直未就外币一事主张过权利,故法院认定上述外币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其次,法院将存款直接分配给被继承人的孙子辈是否正确。罗迪主张因遗嘱中没有列明孙子一辈的姓名且对是否包括已经完成教育的孙子辈在内和款项如何监管等问题表述不明确,故被继承人的该意思表示因为不明确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文意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最终目的是要将其留下的钱款用于孙子一辈的教育成长,且分配比例是按照孙子一辈的人数确定的,故法院将被继承人的存款及债券按照被继承人确定的比例直接判归孙子一辈当事人所有,符合被继承人的遗愿。对于孙子辈教育成长的概念,法院将其作广义解释,认为不仅包括未成年孙子女在学校的学习花费,也应包括成年孙子女离开校园后的学习成长花费,且在当前孙子女均已成年的情况下,由其自己掌管相关费用,而不是由子女辈掌管,更有利于减少矛盾分歧,更符合被继承人的遗嘱意图,故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最后,罗迪对于被继承人的存款及债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前文所述事实,虽然罗迪主张从未收到或领取过相关款项,但因罗雀、罗青在过程中明确承认于2006年左右已将被继承人遗留的外币交给罗迪,且罗迪在2006年之后从未就相关外币主张过权利,故我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罗迪已收取相关款项并认定罗迪与罗竹、罗雀、罗璇和罗青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对诉争房屋处分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问题。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依据相关规定,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首先,依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上述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了解到的诉争房屋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属于集中建设的部级干部住房,该房屋不得上市交易,因为产权不能变更,故不能因继承转移到子女名下,也不能按照遗嘱来确认继承人的各自比例。根据上述规定及房屋主管部门的解释意见,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特殊,故在目前阶段,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其次,从本案的遗嘱内容来看,被继承人的遗愿是将诉争房屋按市价出售后,按比例分配给孙子一辈,且法院也是按照该比例将被继承人的存款及债券直接分配给了孙子辈,故法院将诉争房屋按照遗嘱中明确的比例分配到被继承人子女一辈名下,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不符,从判决前后内容来看,也属于相互矛盾,我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我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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