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引发的房屋继承纠纷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3年5月,荆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张飞,男,2012712日死亡。我与张飞系再婚夫妻,双方无子女。杨雄与张飞曾是夫妻,于1999211日通过丰台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无子女。张飞生前有北京市401号房屋一套。张飞于2012624日立下遗嘱指定由我继承。继承开始后,当我申请继承公证时杨雄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与张飞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由其居住,并且一直居住至今。我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401号房屋是张飞的合法财产,而我是张飞的合法妻子,无论遗嘱或者是法定继承,我的继承权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雄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继承权。我要求按照遗嘱判决401号房屋由我继承。诉讼费由杨雄负担。

追加原告赵忠诉称:我的父亲是张飞,母亲是张淑琴,他俩在我还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是经过法院判决离婚的。诉争房屋登记在张飞名下,以登记为准,是合法财产。遗嘱不是代书遗嘱,张飞当时很瘦,是不是清醒,说不清。证人证言真实性可疑。按法定继承,我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401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杨雄辩称: 401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荆棘的继承范围。荆棘要求按遗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我与张飞原来是夫妻,且均为首钢第一耐火材料厂员工。1993年该厂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张飞居住,承租人为张飞。1995年该厂落实政策,我们二人同年1229日按标准价共同出资3万元购得401号房屋,当时产权证并未及时发放。1999年,张飞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221日调解离婚,同意诉争房屋归我所有。1999427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于我。

后经我多次要求,由于张飞始终不配合,故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未能由张飞名下变更为我。我认为与张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401号房屋,张飞承诺401号房屋归我所有,且1999年二人协议离婚时,该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合意,已经进行分割,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离婚后,标准价购房时为我出资,我的户籍也在该房屋内,且我无其他住房。相关的住房手续、发票等都在我手里掌握,张飞也未提出过异议。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我。荆棘提供的遗嘱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张飞生前所立遗嘱处分的是他人的财产,遗嘱无效。我要求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飞与张淑琴于19734月结婚,生育一子,即赵忠。1977319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19793月,张飞与杨雄再婚,未生育子女。19992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401号房屋由杨雄居住。经查,张飞、杨雄均认可二人离婚时对401号房屋仅享有使用权。2009817日,荆棘与张飞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401号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张飞。199615日,张飞交纳购房款3万元,以标准价购买该房屋。401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飞,登记日期为1999427日。张飞购买401号房屋时,使用其工龄30年,使用杨雄工龄28年。现该房屋由杨雄居住使用。2012624日,张飞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本人六十八岁,身体情况欠佳,特立遗嘱如下:我在北京市401室有二居室楼房一套;本人百年之后该套住房的一切权利均由我夫人荆棘女士继承,与他人无关。立遗嘱人:张飞,见证人:王鹊、王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鹊、王武均作为证人到庭陈述,表示张飞在家中亲自书写该遗嘱,其二人当时在场,并在该遗嘱中见证人处签字确认,且张飞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2012712日,张飞死亡。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401号房屋归杨雄所有,荆棘及追加原告赵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杨雄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杨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荆棘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张飞、杨雄离婚时,其二人仅对4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且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的亦是诉争房屋由杨雄居住,故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401号房屋应归张飞与杨雄共同所有。考虑到二人离婚时,该房屋归杨雄居住,且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亦使用了杨雄的工龄,故在分割所有权时,我认为杨雄应多分,张飞应少分。荆棘以401号房屋的所有权系张飞与杨雄离婚后取得为由,要求按照遗嘱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荆棘提供的张飞的自书遗嘱,系张飞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因杨雄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较大,且该房屋现由其居住使用,故401号房屋以归杨雄所有为宜。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及房屋来源、购买情况等所作认定及处理适当。

除此以外,靳双权律师建议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亲属,遇有纠纷,应相互协商解决,以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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