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件继承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辩称

2013年7月,刘公瑾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刘公德的父亲刘云长于2008726日病逝,母亲顾小乔于201322日病逝。我是父母的亲生女儿,刘公德是父母的儿子。父母生前曾立下遗嘱,主要内容是“1、给刘公德买车、买房花20万这个大家都清楚,你姐我没有为她花一个钱。2、关于两套房子,当时你妈叫刘公德挑的,剩下给刘公瑾,这也是当时大家同意的。我走后,就按原来说定的办法执行。母亲没有签名是因为她是文盲,母亲也是同意的。刘公德早已挑走了房子,还用父母的10万元钱自己又添了点钱买了车,剩下的位于云岗镇6号的住房给了我。诉争房屋是1988年分给了父母,1989年刘公德结婚,当时刘公德没有分房资格,就住在父母那里,直到1992年刘公德分到了房子。由于刘公德是儿子,所以父母让他继续住父母那,父母搬去了他新分的房子。

二、被告辩称

刘公德辩称:不同意刘公瑾诉讼请求。家庭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1989年,刘云长和顾小乔分得了诉争房屋,1996年以刘云长的名义从单位购买了该房屋。1998年,刘公瑾因为婚姻状况的改变无处居住,父母为了照顾女儿,在她离婚后让她搬入了诉争房屋。后来刘公瑾在单位又分到了11楼的另一套房屋,后来她就从父母老房搬出了,并没有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诉争房屋后期是老人自己使用,一直到两老人病故。父母在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应该是法定继承,任何一方得到诉争房屋都应该给另一方折价。现要求诉争房屋归刘公德所有,同意支付刘公瑾相应折价款。刘云长和顾小乔去世时留有存款,刘公瑾自认有10万,应当在本案中一起解决。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云长与顾小乔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子一女,女儿刘公瑾、儿子刘公德。刘云长于2008726日死亡,顾小乔于201322日死亡。顾小乔生前未留遗嘱。刘云长的父母均早于刘云长死亡,顾小乔的父母均早于顾小乔死亡。

刘云长、顾小乔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现无人居住。

顾小乔死亡后,北京A有限公司发放顾小乔的丧葬费等费用,由刘公德领取。双方均认可刘公瑾领取了刘云长的丧葬费,数额为2万元。

庭审中,刘公瑾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载明:刘公德、刘公瑾、我病这个样,有点事我先说下,勉(免)得以后为这有矛盾。1、给刘公德买车、买房花20万,这个大家都清楚,你姐我没有为她花一个钱。2、关于两套房子,当时你妈叫刘公德挑的,剩下给刘公瑾,这也是当时大家同意的,我走后,就按原来说定的办法执行。刘公瑾认为两套房子中,一套为北京市6号房屋、在刘云长名下,另一套为北京市4-1-1房屋,在刘公德名下,拟证明父亲把房屋留给刘公瑾。刘公德认可两套房子位置,但不认可遗嘱,认为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刘公瑾说的父母说一套给刘公德、一套给刘公瑾之事,且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刘云长不能单独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

刘公瑾提交刘云长丧葬费票据、字条、报销单据交接表、门诊收费收据、车票、自书账单、自书清单及记录、另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并产生花费、刘公德未尽赡养义务,拟证明刘云长所给10万元花费去向,拟证明顾小乔亦同意遗嘱内容,刘公德均不认可。刘公德提交单据、亦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刘公瑾不认可。

经刘公德申请,法院委托北京W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6号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价值104.80万元。评估费8237元,由刘公德预交。

 

四、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6号房屋归刘公瑾所有,刘公瑾给付刘公德折价款二十六万二千元,刘公德协助刘公瑾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因刘公瑾提交的刘云长遗嘱材料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由遗嘱人刘云长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并非因遗嘱持有人的原因导致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关于遗嘱材料内容:第一条系刘云长的单方陈述,并未实际处理身后财产事宜。第二条关于两套房子,当时你妈叫刘公德挑的,剩下给刘公瑾……就按原来说定的办法执行系刘云长的单方陈述与处分。刘公瑾与刘公德均认可两套房子分别指刘云长名下的诉争房屋和刘公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4-1-1号房屋,故第二条的含义应理解为刘云长本人同意将诉争房屋归刘公瑾,也陈述了大家都同意诉争房屋归刘公瑾的情况。但刘云长处分的诉争房屋系刘云长与顾小乔的共同财产,且该遗嘱材料上并无顾小乔签字,刘云长所写的当时你妈叫刘公德挑的,剩下给刘公瑾亦为刘云长的单方陈述,刘公德对此亦不认可,故我认为刘云长处分属于顾小乔房产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我认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对于诉争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刘云长与顾小乔的共同财产,而刘公瑾和刘公德对于刘云长留下的遗嘱均予以认可,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确认由刘公瑾继承诉争房屋75%的份额、由刘公德继承诉争房屋25%的份额并无不当。刘公瑾称顾小乔留有口头遗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刘公瑾另称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刘公德未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故刘公瑾要求多分诉争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鉴定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的选择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而鉴定人员在原审时亦已出庭接受质询,刘公瑾虽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但其无法举证推翻评估报告的内容,故原判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确认刘公瑾应给付刘公德的房屋折价款,所以我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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