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件遗嘱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产纠纷处置共有房产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名称均为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胡在于2016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在的父亲胡止与母亲李而在北京市丰台区103号共有房屋一套,1999329日二人到丰台区公证处自愿立遗嘱一份,此后父母先后过世,按照父母所立遗嘱,上述房屋应当由胡在继承,但因胡止、胡于、胡至、胡善、胡知不协助胡在办理过户手续,胡在诉至法院要求103号房屋由胡在继承所有,胡止、胡于、胡至、胡善、胡知协助胡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胡至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遗嘱和房产证的记载不真实,立遗嘱人是否自愿也不清楚,公证书的日期及遗嘱日期不统一,遗嘱内容有所改动,我认为公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所以我不同意胡在的诉讼请求。

胡止辩称:胡止与李而系再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胡善、胡在及胡知,胡止婚前有两名子女胡于及胡至,李而婚前有两个子女但是一直没有联系,具体名字不知道,并且已经过继给别人了,如果是老人的意愿,我们同意协助胡在办理过户手续。

胡于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尊重父母的意愿,同意胡在诉讼请求。

胡善辩称:不同意胡在的诉讼请求,遗嘱有改动,立遗嘱前李而跟我说过表示老了由胡在负责养老送终,但是后来遗嘱上没有这句话,所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平时李而的赡养费是由几个子女都出过。

胡知辩称:如果遗嘱是真实的,同意胡在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止与李而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是长子胡至、次子胡在、长女胡止、次女胡于、三女胡善、四女胡知;1999319日胡止、李而自愿立遗嘱,内容分别是立遗嘱人:胡止,男,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三号。立遗嘱人:李而,女,一九二九年九月九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我们(胡止、李而)夫妇在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三号共有一套房产,为防止日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现我们就此房产自愿立遗嘱如下:1我们夫妇任何一方先去世,属于死亡一方的房产份额归小儿子胡在所有;2待我们夫妇双方均去世后,此房产全部归小儿子胡在所有。此遗嘱一式两份,我们夫妇手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胡止、李而;代书人:彭丽萍;见证人:马卫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1999324日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胡止与李而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

2002年910日胡止取得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胡止名下。胡止于20031028日死亡,李而于20121118日死亡。

 

四、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于20164月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一套由胡在继承所有,胡止、胡于、胡至、胡善、胡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胡在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止、李而所立公证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胡至上诉称胡止与李而立遗嘱时尚未取得103号房屋所有权就做出了处分行为,遗嘱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遗嘱的效力。本案中,103号房屋原系胡止承租,胡止与李而立遗嘱处分该房屋,此时胡止与李而虽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胡止于2002910日取得该房屋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止,后胡止与李而先后死亡,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未有其他变化,103号房屋系胡止与李而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该遗嘱不存在胡至所称的重大瑕疵。

胡至上诉称本案遗嘱上记载面积之处存在明显的篡改痕迹,改动之处没有立遗嘱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该处改动未经确认应当以未修改以前的内容为准;如该处改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过立遗嘱人的同意并确认的,该改动构成篡改遗嘱,该遗嘱篡改内容应当认为为无效。因此我认为,胡止与李而所立公证遗嘱中明确载明:待我们夫妇双方均去世后,此房产全部归小儿子胡在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且并存有修改。根据公证档案载明,该处修改处盖有公证核对章,胡至举证证明该篡改系胡在所为,亦未举证证明胡止与李而生前对该处修改提出过异议或订立新的遗嘱,故法院对胡至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法院行为正确。

胡至还上诉主张遗嘱上记载的坐落是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三号,而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系丰台区,坐落记载不一致,房产证上并记载一〇三号,无法认定房产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就是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房产。就此,法院认为,经查,2002910日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的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胡止,房屋座落丰台区,房号103。胡止生前身份证信息记载住址为丰台区3号,胡在之身份证记载信息亦如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遗嘱所载丰台区一〇三号房屋与丰台区103号房屋为同一不动产,故对胡至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胡至另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上的签名系胡止与李而亲笔书写,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胡止与李而真实意愿,对于该代书遗嘱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因缺乏关键证人出庭,因此缺了代书遗嘱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此法院认为,胡至虽不认可遗嘱上的签名系胡止与李而亲笔书写,但其在原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胡止与李而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设立遗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胡至虽不认可该遗嘱系胡止与李而真实意愿,但其未能提供胡止与李而订立的其他遗嘱,亦未举证证明胡止与李而曾就上述遗嘱之效力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该公证遗嘱系胡止与李而真实意愿。故法院对胡至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胡至上诉主张的103号房屋未分割之前一直在出租,房屋租金一直由胡在收取,该租金应由被继承人所有子女平均分割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就此未提出诉讼请求,在法院审理中各方亦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法可另行解决;关于胡至提出的胡在在诉讼之前与上诉人就房产继承事宜进行过协商,诉讼的启动系其无视亲情、企图强行取得房产所导致,由此产生的两审费用应由胡在负担的主张,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胡至关于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与此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我任务法院不予支持行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胡至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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