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家中宅基地拆迁前亲属达成分配协议,后部分人反悔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11-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二号(以下分别简称一号二号)的拆迁安置房,包括:北京市门头沟区A(以下简称A)、北京市门头沟区B(以下简称B)、北京市门头沟区C((以下简称C号)、北京市门头沟区D(以下简称D)、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简称E)、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简称F)、北京市门头沟区H(以下简称H)、北京市门头沟区M(以下简称M)、北京市门头沟区S(以下简称S号)共9套房屋,上述房屋由四原告各分得九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吴某鹏沈某霞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峰吴某贵两个儿子。吴某峰杨某亚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四个子女。吴某贵贾女士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三个子女。吴某鹏1960年去世,沈某霞1972年去世,吴某峰2015年去世,杨某亚1991年去世,吴某贵2009年去世。吴某鹏夫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分别简称一号二号)有房屋8间。

1983年4月21日,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吴某鹏的遗产由吴某峰吴某贵共同继承。此后,吴某贵夫妇长期在二号院居住,并在一号二号院中新建了部分房屋。2012年6月27日,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共同签订了一份《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房产产权的协议》(以下简称《继承协议》),约定以现有九个家庭为单位,均等继承吴某鹏老人的遗产。现一号二号院已被政府征收,安置房也均已建成交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辩称:一号二号院被征收前,原、被告已就一号二号院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并按照分割后的房屋各自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所以我们认为,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安置房应归各自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鹏沈某霞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峰吴某贵两个儿子。吴某峰杨某亚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四个子女。吴某贵贾女士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三个子女。吴某鹏1960年去世,沈某霞1972年去世,吴某峰2015年去世,杨某亚1991年去世,吴某贵2009年去世。

1983年4月21日,吴某峰吴某贵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查吴某鹏1960年12月28日病故,在其住所留有遗产房屋八间;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列遗产应由其子吴某峰吴某贵共同继承。

2012年6月30日,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分别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协议》)。贾女士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1间房屋,贾女士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贾女士选定的安置房即为A房屋,实测面积为42.59平方米。吴某文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4.38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文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吴某文选定的安置房即为D房屋,实测面积为42.59平方米。

吴某杰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9.44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杰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吴某杰选定的安置房即为B房屋,实测面积为42.49平方米。吴某辉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的2间房屋,吴某辉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吴某辉选定的安置房即为C号房屋,实测面积为67.04平方米。吴某峰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32.32平方米的3间房屋,吴某峰可获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吴某峰选定的安置房即为E房屋,实测面积为82.06平方米。

吴某楠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楠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吴某楠选定的安置房即为S号房屋,实测面积为60.68平方米。吴某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6.68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旭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吴某旭选定的安置房即为M房屋,实测面积为60.68平方米。吴某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飞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吴某飞选定的安置房即为F房屋,实测面积为42.27平方米。

吴某川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41.85平方米的5间房屋,吴某川可获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吴某川选定的安置房即为H房屋,实测面积为82.06平方米。现上述安置房均已交付。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一号二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

四原告主张,1983年办理公证时,一号二号院内共有8间房。之后吴某峰吴某贵两家共同出资,由吴某贵一家找人对一号二号院进行了翻、扩建,拆迁前一直由吴某贵的家人居住使用。

四被告主张,认可1983年办理公证时,一号二号院内共有8间房,后来翻建房屋我们家都出钱了,还出得比较多,应该不只一半。

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

二、对一号二号院房屋的分割。

四原告主张,一号二号房屋被征收前,吴某峰贾女士及两家子女进行协商,约定一号二号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各分得九分之一。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继承协议》,内容为:“根据《公正书》,吴某峰吴某贵兄弟二人依法共同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房屋(一号院内和二号)。吴某峰与妻杨某亚(已故)共育有一女三子……吴某贵(已故)与妻贾女士共育有两子一女……吴某峰及其全部子女和贾女士吴某贵之妻)及其全部子女,为此经协商一致、不存任何争议,均同意以现有9个家庭为单位,分别做为产权所有人共同、均等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房屋被拆迁所得安置住房及相关补偿结果。”该协议上有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九人的签名及手印。四原告主张《继承协议》中签名手印均为本人所签、所按。

2.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屋产权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继承补充协议》),内容为:“两家协商一致,均同意以现有9个家庭为单位,分别做到产权所有人共同、均等继承老人遗产房被拆迁所得安置住房及相关补偿结果。1.此次房屋暂时分开两个院,不做为最后分配结果,待到正常补偿房屋下来之后,再做两等份分配。

2.拆迁各项补偿款,做为两个家庭共同财产,只用于此次拆迁发生的费用,如有支出大家集体商定。”其上有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七人的签名及手印。四原告主张,上述七人的签名均是吴某杰所签字,但手印都是本人按的。

经质证,对《继承协议》,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按印;吴某楠表示记不清了。对《继承补充协议》,吴某飞表示我名字和吴某川名字上的手印是我按的,吴某旭表示手印不是自己按的,吴某楠表示记不清手印是不是自己按的。经询问,四被告不要求对《继承协议》、《继承补充协议》上四被告及吴某峰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四被告亦表示:《继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但到了2012年6月29日,我们对房产重新进行分配,应以征收档案中我们最终的约定为准;《继承补充协议》没有所有人的签名,应是无效的。

四被告主张,2012年6月29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对一号二号院房屋进行分割,谁签约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谁。为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吴某鹏遗产继承情况示意图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继承示意图》),显示贾女士对应1号房,吴某文对应2号房,吴某杰对应3号房,吴某辉对应4号房。

2.《关于吴某鹏财产二号院吴某峰及子女继承示意图》(以下简称《二号院继承示意图》),显示吴某峰对应1号房,吴某川对应2号房,吴某飞对应3号房,吴某旭对应4号房,吴某楠对应5号房。

上述示意图中有九个被征收人的签名及捺印,经询问,吴某飞表示签名、捺印均系其所签名、所捺。

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征收后原、被告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协商。

四原告主张,我们与四被告曾口头约定,我们给他们16万,他们把吴某川的三居室给我们,我们向吴某飞支付了16万,他们把吴某川的《征收补偿协议》原件给了我们,但后来他们反悔了不给我们房子。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的原件及吴某杰2013年7月19日向吴某飞转账15.7万元的转账凭条。

经质证,吴某飞表示,拆迁款下来一年后吴某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这边钱多,给我打15.7万,后来就没信了。吴某楠表示,吴某杰给我打电话说要看看三居室的拆迁协议,我就看一个三居室的没看是谁的就拿给他了,我不知道他跟吴某飞转账的事。吴某川表示,吴某飞无权处分我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吴某旭表示对此不知情。

庭审中,经询问,四原告均不要求对涉诉的9套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四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

另,庭审中,四被告对吴某峰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继承存在争议,吴某川吴某楠吴某旭认为四人应均等分割在,吴某飞认为四人应按协议分割。

 

裁判结果

一号院、二号院的9套征收安置房应由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各分得九分之一。吴某峰去世后,其享有份额应由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继承确认该部分遗产由四人共有,具体继承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号院、二号院内原有的8间房屋系吴某鹏夫妇的遗产。吴某鹏夫妇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吴某峰吴某贵共同继承。之后,两家共同出资在一号二号院内翻、扩建了部分房屋。吴某贵去世后,其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继承;杨某亚去世后,其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继承。故至征收前,一号二号院内房屋应系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共有。

当事人均认可,一号二号房屋被征收前,原、被告及吴某峰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过协商分割,但对分割方案存在争议。对此,法院作如下认定进行分析

四原告提交的《继承协议》上有四原告、四被告及吴某峰的签名、手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按印;吴某楠表示记不清了,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继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理,《继承补充协议》上四被告的签名虽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主张手印系本人所按,四被告虽表示不认可或不清楚,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继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继承协议》可以看出,2012年6月27日,吴某峰及其子女与贾女士及其子女达成一致意见,以现有9个家庭为单位,分别作为产权人均等继承吴某鹏老人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利益。征收档案中的《一号院继承示意图》、《二号院继承示意图》虽记载了原、被告及吴某峰各自对应的被征收房屋,当事人亦依照上述示意图各自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但示意图中并未有对房产重新分割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且签名、捺印均是吴某飞所为,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改变了《继承协议》的分配方案。同时结合《继承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认为《一号院继承示意图》、《二号院继承示意图》仅为征收时为办理征收手续而做的临时安排,并非对实际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以《继承协议》的约定为准。

综上,一号院、二号院的9套征收安置房应由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各分得九分之一。吴某峰去世后,其享有份额应由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继承。鉴于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吴某峰的遗产继承存在争议,且该继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仅确认该部分遗产由四人共有,具体继承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另,四原告主张在征收后与四被告协商,由四原告向四被告支付16万元,四被告将吴某川的一套三居室给四原告。虽然吴某杰吴某飞支付了15.7万,但未有证据显示四被告均同意上述方案。故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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