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10-2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丰台区一号房屋,属于杨某兰继承所有部分归赵某洁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使用位于上述房产院落自建部分100平方米,属于杨某兰继承所有部分给赵某洁继承分割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兰与丈夫赵某贤于1947年登记结婚。并先后育有长子赵某贵、次子赵某涛、三子赵某祥、长女赵某洁、四子赵某辉,共5个子女。2010年赵某贤取得丰台区一号房屋四间平房的所有权,该房屋为杨某兰与赵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赵某贤去世,2016年其次子赵某涛去世。次子赵某涛与妻子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赵某昊和赵某龙。现各方无法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贵辩称,房子是我父亲通过继承祖业产取得的,北房4间,2010年之后没有翻建过。北房东侧一间是赵某辉建的,南房是赵某涛找包工队,我们哥几个帮忙建的。院里现在北房5间,有一间单给赵某辉分出去了。2015年8月25日老人自己写了遗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祥辩称,房子基本情况属实,我父亲、母亲和赵某涛都在遗嘱上签字了,同意按照遗嘱意见分割。
孙某、赵某昊、赵某龙辩称,房子情况属实,南房是赵某涛建的。赵某祥提供的遗嘱也属实,要求按遗嘱处理房子,我们三人共有。
赵某辉辩称,北房前面一间是赵某辉建的,还有房产证图前面一间也是赵某辉建的。对遗嘱没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杨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赵某贵、赵某涛、赵某祥、赵某洁、赵某辉。2015年11月19日赵某贤死亡。2016年12月23日赵某涛死亡。赵某涛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赵某昊、赵某龙。2022年7月23日杨某兰死亡。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有北房4间,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赵某贤。院内有自建南房4间,厕所1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中,赵某祥提供《说明》一份,内容为:涉案院落平面图,同时说明如下:1、南房四间归赵某贵、赵某涛、赵某祥、赵某洁兄弟四人所有。2、北房5间哥四个一人一间,老儿子已分出一间,已公证。北房大门一间是老儿子自建。北房5间进门第1间、第二间赵某辉所有。3、北房6间进门第一间、第二间赵某辉所有。第三间赵某贵。第四间赵某涛所有。第5间赵某祥所有。第6间赵某洁所有。4、横道也是他们四人所有。5、此房前空五间前归赵某辉。以上二老百年后北房四间继承。家长赵某贤杨某兰赵某涛。2015.8.25.。
杨某兰生前不认可签署过该份《说明》,同时表示将自己的份额都留给赵某洁。赵某贵、赵某祥、孙某、赵某昊、赵某龙均表示院内南房系赵某涛所建,均表示同意按照《说明》及老人遗嘱处理。
诉讼期间,杨某兰死亡。本院调取北京市某公证处档案材料,杨某兰于2016年4月25日立下遗嘱,表示去世后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中属于杨某兰的份额留给赵某洁个人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所立遗嘱全程录像并公证。公证过程中询问笔录记载:老伴有写遗嘱,他写的,我签字他也签字。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北房4间由赵某洁、赵某贵、孙某、赵某昊、赵某龙、赵某祥共有,其中赵某洁享有62.5%的份额,赵某贵、赵某祥各享有12.5%的份额,孙某、赵某昊、赵某龙共享有12.5%的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内南房4间、厕所1间,其中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赵某洁使用,第三间、第四间由赵某贵、孙某、赵某昊、赵某龙、赵某祥共同使用,厕所一间由赵某洁、赵某贵、孙某、赵某昊、赵某龙、赵某祥共同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北房4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贤,为赵某贤与杨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赵某祥提供的《说明》,赵某贤、杨某兰在2015年曾经对房屋进行分配,北房除赵某辉建造的以外其余四间分别归赵某贵、赵某涛、赵某祥、赵某洁所有。杨某兰生前虽然不认可该份《说明》的签名,但其2016年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时,曾经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签署过老伴赵某贤的遗嘱,本案中除该份《说明》以外并未出现其他遗嘱形式的材料,故法院认为该份《说明》中杨某兰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6年杨某兰立下遗嘱,表示去世后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中属于杨某兰的份额留给赵某洁个人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该份遗嘱与其2015年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故以最后的遗嘱即2016年所立遗嘱为准。共同财产中属于杨某兰的份额应当归赵某洁所有。属于赵某贤的份额应当按照赵某贤的遗嘱即《说明》的意见处理。
依据该《说明》,赵某贤的意愿为赵某贵、赵某涛、赵某祥、赵某洁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院内北房按份共有较为妥当。其中赵某洁享有62.5%的份额,赵某贵、赵某涛、赵某祥每人享有12.5%的份额。赵某涛死亡,其份额转为其法定继承人孙某、赵某昊、赵某龙继承。
关于院内南房,属于自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虽然主张南房系赵某涛所建,未能提供证据,亦均认可《说明》的分配意见,现原告赵某洁要求分割使用,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赵某贤及杨某兰的《说明》及杨某兰的遗嘱,确定院内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赵某洁使用,第三间、第四间由赵某贵、孙某、赵某昊、赵某龙、赵某祥共同使用。南房厕所一间由赵某洁、赵某贵、孙某、赵某昊、赵某龙、赵某祥共同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对于南房的认定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