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10-2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某霞与北京市某单位于2017年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中吴某霞权利、义务归刘某杰享有、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霞与刘某贤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育有四个子女,即刘某君、刘某兰、刘某莉、刘某杰。吴某霞于2020年去世,刘某贤于1998年去世,吴某霞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某杰原承租位于北京市崇文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后刘某杰于2015年10月24日就该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刘某杰以拆迁款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此外,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刘某杰可购买奖励房源一套,因刘某杰已购买了安置房,因此只能以近亲属的名义购买。为了实现拆迁利益最大化,同时为了解决吴某霞住房问题,且吴某霞只有住房需求而无住房所有权属的需求,刘某杰遂与吴某霞协商以吴某霞的名义购买奖励房源,双方成立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并最终以吴某霞的名义与北京市某单位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看房、选房、恰约、装修均由刘某杰操作完成,并以拆迁款折抵支付购房款。
现二号房屋亦具备办证条件,因吴某霞去世未能办理,依据双方借名买房合同,要求判决吴某霞在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刘某杰所有。
被告辩称
刘某君、刘某兰辩称:二号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根据拆迁政策,奖励房源系以居住困难家庭为基础,向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近亲属进行安置,吴某霞因符合相关条件被安置二号房屋,系基于安置人口的安置利益购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属吴某霞个人财产。吴某霞与刘某杰不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交付后亦由吴某霞居住使用,购房款出资人不清楚。
刘某莉辩称:同意刘某杰的诉讼请求。拆迁前吴某霞一直居住在刘某莉家,为了解决吴某霞的住房问题,刘某杰以自己的拆迁款购买了奖励房源即二号房屋,刘某杰与吴某霞就二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法院查明
吴某霞与刘某贤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刘某君、刘某兰、刘某莉、刘某杰。刘某贤于1998年12月13日去世,吴某霞于2020年9月2日去世,经询,吴某霞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刘某杰与S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刘某杰承租F号房屋。后刘某杰与北京市某拆迁办于2015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刘某杰,被征收房屋F号房屋,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刘某杰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739545.03元。
另查,北京市某拆迁办于2015年发布《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附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奖励安置房源的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或被征收人的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购房人需有本市户口,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如不是被征收人本人购房,还需提供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
《附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载明认定标准:申请购房人的户籍与被征收人房屋同址,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需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等。
刘某杰于2015年出具《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吴某霞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奖励房源,同意购房款从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公证处就此于同日出具公证书。
吴某霞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同意按照被征收人刘某杰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公证处就此于同日出具公证书。
吴某霞与北京市某单位于2017年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霞购买二号房屋,总房价款为1262080元。二号房屋《安置房确认书》载明付款方式为专款折抵,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刘某杰主张其与吴某霞就二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交:1、二号房屋相关合同、拆迁材料、购房款发票、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用收据等,表示原件均由刘某杰持有。2、吴某霞录像光盘及文字记录,吴某霞表示其房子都给儿子。就此,刘某君、刘某兰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持有原件不代表享有权利,吴某霞亦未在录像中认可与刘某杰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刘某莉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证人宋某浩出庭作证称:我是刘某莉之子。我与刘某莉一直在二号房屋照顾吴某霞,刘某君、刘某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拆迁时分了两套房,分别是刘某杰和吴某霞,刘某杰以拆迁款购买了二号房屋,是借吴某霞的名义购买的,我陪同刘某杰办理的二号房屋购买手续,期间很多费用都是我操作交纳的,但是出资人都是刘某杰。双方协商借名买房时,我在场,录制吴某霞录像光盘时,我亦在场。
就此,刘某杰、刘某莉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刘某君、刘某兰表示不予认可,宋某浩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就F号房屋拆迁,吴某霞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申请人购买二号房屋,其在拆迁中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并基于该身份获得拆迁利益。其与刘某杰就二号房屋相关权益的争议实际是拆迁背景下的分家析产纠纷,刘某杰主张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否认了吴某霞的拆迁利益,且刘某杰亦未就此充分举证,就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刘某杰如主张二号房屋含有其拆迁利益,或就购房款主张权益,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