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子女起诉继承老人公房法院驳回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8-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A号公租房82.7%使用权份额,被告享有17.3%使用权份额;2、原告购买被告17.3%使用权份额及金额;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被告的父母享受分配两套租赁公有住房情况:家父赵某坤单位共分配两套租赁公有住房,A号(简称A号房屋)和B号14平米(简称B号房屋)。因被告赵某达擅自将B号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自己名下。故A号房屋使用权份额须先扣除等同14平米面积归原告赵某杰,占A号房屋70%使用权。剩余6平米的使用权由原告、被告均分,各享有A号房屋使用权15%份额。

某单位职工赵某坤1965年分得某单位产权的A号(套间)合租公房约20平米。原承租人赵某坤因病于1995年去世,其爱人刘某娟赵某坤去世后承租该房屋至今,2018年6月去世。赵某坤调到1982年S单位分配给赵某坤B合租房一间约14平米,原承租人是赵某坤,现承租人赵某坤次子赵某达,在未告知赵某坤长子赵某杰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此房的承租人,长子不认可。

(二)原告、被告父母分配承租公有住房时家庭成员情况:承租人赵某坤,其家庭成员有爱人刘某娟,共有两个孩子,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达,原告赵某杰赵某坤1982年承租B号房屋搬出,被告赵某达1990年结婚后搬出。

(三)现两套承租公房使用情况:A号现居住人宋某恩,与承租人刘某娟再婚后又离婚,宋某恩本人其子女不享受该房带来的一切利益,宋某恩和原配妻子单位分房的再分配有二中院判决书,此单元另一合租单间房多年用于出租,现由一女孩承租。B号三家合租,次子赵某达长期用于出租,取得租金。

 

被告辩称

赵某达辩称,原告要求享有A号公租房85%使用权份额不合法,本人也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要求是基于原告认为其可以继承B号承租公房50%的使用权,但此要求不合法,本人不同意。本人自1980年至2003年在北京S单位工作,为该厂正式职工。1982年厂内分房本人以无房结婚为由向厂里提出分房申请,当年厂里分配B号承租公房(以下简称B号),同时明确告知我因此次分房以后我无权再从厂里分房,本人表示同意。所以1980年至2003年23年间厂里又数次分房均没有再分我其他住房。自1982年至今本人再没有任何福利分房,所以从1982年至今本人只有B一处住房。

1982年厂里分配B号后分房手续是我父亲办理的,但本人从未见过以父亲名字为承租人的B号租赁合同。即使我父亲1982年与B号产权单位签订了该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公房的使用权是附属于公房产权的,不是个人财产,不得继承。原告不符合与B号产权单位签订该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条件。本人户籍自1982年至今都在B号,自1990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且本人与B号产权单位签订了B号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告称答辩人擅自将B号承租人变更到答辩人名下与事实不符。

原告要求答辩人购买A号公租房15%使用权份额不合法,本人也不同意。公房使用权不可买卖,且承租人现在是母亲的名字。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法院查明

赵某坤刘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名赵某杰赵某达赵某坤1995年去世。刘某娟宋某恩1997年11月25日再婚,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8年6月7日,刘某娟去世。

根据某单位2021年《证明》内容:“兹证明我单位职工赵某坤承租我单位产权住房一间,性质为承租公房,地址为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A号)。承租人赵某坤去世后,由其配偶刘某娟继续承租该间住房,现该间住房承租人为刘某娟

根据2000年8月14日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西城区B号一间住房(以下简称B号房屋)承租人为赵某达。审理中,赵某杰表示B号房屋为分配给赵某坤的住房,赵某达擅自变更此房承租人,故其要求折算到A号中,由其享有A号82.7%使用权份额,由其购买赵某达17.3%使用权份额。赵某达不同意,表示B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房。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A号某单位出租给单位职工的公房,不属于赵某坤刘某娟的遗产,故赵某杰要求继承分割A号的使用权,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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