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岳父借女婿名义买房,登记人主张为借款不愿过户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8-0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鹏即出名人履行当初协议,将挂在其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的产权转移登记给一直居住在此地的实际购房人我(房龄同原房产证日期),过户手续如有需要,杨某鹏应予配合;2.判令杨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0年前后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是没有任何限定的,任何人只要有钱都可以买,无论是否有北京户口或工作居住证。我为了和女儿生活近些,也方便将来照顾孩子而想购买房子时,由于经济适用房相对便宜,在女儿在北京购房后,我在征求女儿意见之后,有意买房。这就必须有购房指标,我买房只是挂了杨某鹏的名字,以他的名字替我签了购房合同,但仅此而已。此房屋所有费用没花过杨某鹏一分钱,无论是预定金、首付款还是贷款结算,其中有的是我汇给女儿,由女儿代交的,也有的是我直接付款并结算的(均有汇款或缴费收据为证)。

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普及版)》才正式规定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此前的经济适用房是没有限购的,因此我当时并没有占用杨某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只是挂了杨某鹏的名字而已。因为杨某鹏是我女婿,当初挂杨某鹏的名字他是同意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鹏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君认为本案属于借名买房,应由赵某君提供证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我,所以房屋产权应属于我。

 

法院查明

赵某君赵某莉系父女关系,赵某莉杨某鹏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登记在杨某鹏名下。赵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以杨某鹏的名义贷款购买,购房款总计293000元,贷款金额为17万元,其于2003年9月21日向女儿赵某莉账户存入57000元(赵某莉2003年9月26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购房保证金及服务费25350元、于2003年11月19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购房款25000元)、于2005年5月28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53000元、于2006年3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某莉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于2006年3月23日向杨某鹏账户存入163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房屋交付后由其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赵某君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银行卡业务回单、信汇凭证及房屋装修、居住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杨某鹏(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约定:房屋总金额256688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杨某鹏名下,填发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发票为北京S公司2004年9月13日为杨某鹏开具的购房款17万元及该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为杨某鹏开具购房款86130元的发票。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赵某君2003年9月21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57000元、于2005年5月28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53000元。信汇凭证显示赵某君2006年3月23日向杨某鹏转账163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支付昌平区杨某鹏房贷。房屋装修、居住的相关票据系赵某君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票据及赵某君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支付物业费等产生的票据。

杨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其妻子赵某莉也支付了25350元,剩余购房款由赵某君支付,认可涉案房屋由赵某君出资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等材料原件均由赵某君持有,但不认可其与赵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并未就赵某君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进行约定,其认为赵某君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杨某鹏提交W银行电汇凭证及收入凭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中W银行电汇凭证显示赵某莉2003年9月26日向北京X公司汇款25350元,汇款用途为杨某鹏购房款。收入凭单为北京X公司2003年9月26日出具,内容为:兹收到杨某鹏经济适用房×购房保证金及服务费25230元。

赵某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赵某莉2003年9月26日向北京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3250元系其于2003年9月21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的57000元的一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电话与赵某莉核实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其陈述与杨某鹏的陈述一致,但其未按照本院要求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及购买情况提交书面意见。

另查,赵某君现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鹏继续履行与原告赵某君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君将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君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君主张其与杨某鹏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以杨某鹏的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赵某君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银行卡业务回单、信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某君出资购买、装修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购房款发票等资料原件。杨某鹏虽主张其妻子赵某莉亦于2003年9月26日向房屋出卖人支付了购房款25350元,但赵某君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其曾于2003年9月21日向赵某莉的账户存入了57000元,从赵某君赵某莉账户存入57000元的时间、金额与赵某莉向房屋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5350元的时间、金额来看,赵某君关于赵某莉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其向赵某莉账户存入的57000元中的一部分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赵某君关于购房款总额、每一笔购房款支付时间的相关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符,故杨某鹏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足以推翻赵某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

杨某鹏主张赵某君支付的购房款构成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赵某君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君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杨某鹏达成了由赵某君实际出资借用杨某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杨某鹏现主张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赵某君关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形成于杨某鹏购买涉案房屋之时即2004年5月29日,双方形成的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现双方订立借名买房合同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就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赵某君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其要求杨某鹏履行双方协议,配合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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