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后一方反悔,子女起诉过户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7-13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宋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宋某涵所有,要求判令吴某鹏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给宋某涵

吴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涵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我与宋某兰离婚系家庭矛盾激化导致,与第三者无关。2..判决认定宋某涵吴某鹏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超出了审理范围。

宋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2001年,以吴某鹏为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5年,一号房屋登记至吴某鹏名下。宋某兰吴某鹏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二人生育一女宋某涵吴某鹏2016年4月起,两次起诉宋某兰要求离婚。2017年5月26日,法院做出判决书,查明吴某鹏婚前购买一号房屋一套,并采信宋某兰提交之吴某鹏2015年9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确认吴某鹏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判决内容包括:二人离婚;婚生女宋某涵宋某兰抚养;吴某鹏赔偿宋某兰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等。

其中,吴某鹏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吴某鹏今天保证如今后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本人将一号房屋过户于宋某涵并自动放弃宋某涵抚养权”。庭审中,吴某鹏未提及一号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同时主张孩子若由其抚养将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后吴某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吴某鹏未就一审判决关于吴某鹏婚前购买一号房屋一套”的认定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驳回吴某鹏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洁吴某辉吴某鹏父母。宋某兰吴某鹏解除婚姻关系后,高某洁吴某辉以二人借用吴某鹏名义购房为由,起诉吴某鹏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属高某洁吴某辉所有。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一号房屋归高某洁吴某辉所有;高某洁吴某辉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吴某鹏补偿款15万元,吴某鹏收到上述补偿款后10日内配合高某洁吴某辉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高某洁吴某辉名下,过户产生相应税费由高某洁吴某辉承担。后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洁吴某辉名下。

宋某兰吴某鹏解除婚姻关系后,宋某涵亦就一号房屋所有权确认起诉吴某鹏至法院,后因就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宋某涵撤回该案起诉。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判决撤销调解书。吴某辉高某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其中,就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侵害了宋某涵的民事权益,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登记于吴某鹏名下一号房屋归高某洁吴某辉所有,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直接变更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证据已证明,一号房屋自2005年起登记在吴某鹏名下,吴某鹏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依据吴某鹏2015年9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吴某鹏宋某兰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宋某涵对于吴某鹏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宋某涵有权对于一号房屋提出主张。”判决书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号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在吴某鹏名下。

本案庭审中,宋某涵依据2015年吴某鹏所书《保证书》,主张一号房屋所有权。吴某鹏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拆迁协议等证据主张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宋某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某鹏主张《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明主张,宋某涵不予认可。

吴某鹏主张《保证书》所述条件未成就,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其他异性同居所涉租房合同已于2015年8月底解除。宋某涵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5日之后吴某鹏仍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吴某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吴某鹏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吴某鹏关于其非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与房产登记公示情况相悖,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借名买房的抗辩。故吴某鹏作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以《保证书》的形式对其名下房屋进行处分。至于吴某鹏所称《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吴某鹏宋某兰的婚姻关系已因吴某鹏提起离婚诉讼而解除,结合生效判决关于吴某鹏具有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之过错以及宋某涵依据《保证书》对其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法院对吴某鹏关于《保证书》所示房屋产权移转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不予采信。对宋某涵关于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宋某涵所有,吴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宋某涵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5年吴某鹏签署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书》附有吴某鹏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生效条件,故该条件成就时(即吴某鹏2015年9月5日后有第三者而离婚),吴某鹏应将一号房屋过户于宋某涵

基于如下理由,应认定2015年9月5日之后,吴某鹏并未与该女性断绝关系: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某鹏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吴某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该女性断绝关系的情况下。

2017年,吴某鹏起诉宋某兰,诉求包括判决二人离婚。同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吴某鹏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判决吴某鹏宋某兰离婚。

由此,2015年9月5日之后吴某鹏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吴某鹏起诉离婚,《保证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吴某鹏应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宋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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