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有遗漏房屋未分割,房屋被转移他人名下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7-0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隐瞒其还有一套房产的事实。2018年原告偶尔得知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生辩称:涉案房屋不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对房屋出资,而是被告姐姐和姐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姐姐、姐夫全额出资购买并装修、居住至今。原告离婚前对该房产情况非常清楚。且原告十年前即对该房产情况非常了解,现在起诉要求该房产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原告吴女士与被告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7月离婚,2001年1月8日登记复婚。2009年2月24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09年2月24日民政局存档《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三套:(一)a室,产权人吴女士,离婚后归属女方,房屋贷款也由女方承担,此房屋内家具电器均归女方所有。bc上述(二)、(三)套住房全部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债务,除上述第2条中第(一)项的房屋贷款外,双方无其他债务”

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价值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750万元。

关于一号房屋房屋购买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过程,根据《社员成本建房集资协议》、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显示为:2001年11月12日,由周某通过汇款,从银行,向合作社以货款用途,汇款570273元。2001年11月16日,被告李先生(乙方)与合作社(甲方)签订《成本建房集资协议》,约定李先生自愿成为甲方社员,认同建设成本,通过以集资方式向甲方申请分配一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预定款2万元,房款合计621340元,2001年11月16日缴纳总集资房款的95%即590273元。

2001年11月18日合作社开具给李先生集资建房款590273元的收据。2006年1月12日,李先生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地址为丰台区一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先生与案外人杨某结婚,并于2015年3月4日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杨某名下。2015年3月21日,杨某与案外人张某结婚,并于2015年3月24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张某名下。

庭审时另查,李先生杨某为夫妻关系,即前述杨某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后即离婚又与李先生结婚。张某李某兰为夫妻关系,李某兰李先生的同胞姐姐,即前述张某杨某离婚后重新与李某兰结婚。被告李先生父亲为李某鹏,母亲为王某。

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利归属,被告以当时系借名给李某兰,资金由李某兰提供、实际居住使用人为李某兰和其父母为由,否认自己为所有权人。被告为此提供:1、2019年11月7日涉案房屋所在北京物业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内容是李某兰张某夫妻、李某鹏和王某夫妻四人,从2005年4月至今在诉争房屋内生活;2、被告在1999年贷款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还贷存折记录,证明其没有另外再购房的经济能力;3、落款为2001年10月29日《家庭购房协议书》,内容是李某兰委托被告在京购买住房一套,资金由李某兰筹集,产权归李某兰所有,李某兰李先生李某鹏、王某签名。原告对此不知晓不认可。

 

裁判结果

被告李先生给付原告吴女士房屋补偿款三百七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其他相反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资金关系,从山西省汇出资金,并不能直接推理出资金由李某兰提供;关于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物业公司系对小区公共事务管理的服务商,其是否具备考察房屋内居住使用人员身份和范围的能力不无疑问;更为重要的是,诉争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按当时房屋销售政策不能由非京籍人员购买,李某兰不具备取得房屋的资格,按现在房屋限购政策,其也不具备登记所有权人资格,即使存在李某兰要求被告提供名义以便购买住房,也违背房地产政策的基本要求,不具有可执行性。

被告通过结婚、变更、离婚,再结婚、变更、离婚等操作,将房屋过户给亲属的做法,规避了上述政策,有获得不适当利益之嫌。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当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诉争房屋不能认定为李某兰所有,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未获得分配的经济价值应当给以支付。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主张2018年得知被告名下有诉争房产,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早已得知被告名下有诉争房产的事实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其亲属之间的资金关系,可由其与案外人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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