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获得安置房屋后开发商不配合办理产权证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2-12-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性质证明》;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5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居住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D号房屋;被告就地安置原告一居室一套,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05914日,原、被告签订《回迁房确认书》,原告已实际交付全部房款。2005918日,原告办理入住,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已在此居住长达16年,而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H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但是,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实际被拆迁人是林某杰,现在不确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法院查明

2004516日,被告(甲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下同)签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居住区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D号房屋;甲方安置乙方一居室一套,地址为一号,乙方需交纳购房款总计180550元。

2005914日,原、被告签订《回迁房确认书》,约定:一、回迁人:陈某鹏,,原住址:D号;……

20057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

20059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住手续确认书,并于当日交清剩余房款及全部公共维修基金。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则以公司留存的房档中有一份《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显示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是案外人林某杰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不认可《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的真实性。经询,被告不能说明《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的来源。诉讼中,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

庭审中,被告表示从未与林某杰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或任何类似文件,也从未收到过林某杰的购房款或公共维修基金,更从未为林某杰办理过入住手续。同时,被告确认原告已交清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并自2005年入住后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H公司协助原告陈某鹏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是案外人林某杰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其未能说明其所依据的《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的来源,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因房屋产权性质应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管理规定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出具涉案房屋《房屋性质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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