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再婚后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再婚后子女在老人去世后不愿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2-12-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135100元。2.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售房款的三分之一416000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的售房款的三分之一416000元。3.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126983元。

事实和理由:高某系魏某刚与前妻之子,林某晴系魏某刚现任妻子,魏某佳系魏某刚与前妻之女,2016224日,被继承人魏某刚去世。20091126日,魏某刚因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拆迁,分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2012125日,魏某刚与林某晴、魏某佳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将魏某刚所有的财产份额赠与林某晴、魏某佳,但在201511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查明:魏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割魏某刚的遗产。在之前判决书中对拆迁房屋进行了析产,未就魏某刚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林某晴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诉求中主张的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不属于魏某刚的遗产,同时拆迁款38万余元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支出、魏某刚住院看病等,高某并未对魏某刚尽到任何赡养照料义务,且与魏某刚多年无任何往来。一、高某诉求中主张的林某晴名下一号房屋,以及魏某佳出售的二号和三号两套房屋均不能确定是魏某刚的个人遗产范围,故高某无权直接继承分割。

二、高某主张继承魏某刚剩余拆迁款380950元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魏某刚生前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未留有遗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刚处分财产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高某主张继承魏某刚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高某从未尽过任何扶养照料被继承人魏某刚的法定义务,自其母亲与魏某刚离婚后,高某与魏某刚无任何来往,在魏某刚病重期间也未尽到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故高某不应分得魏某刚的遗产。

魏某佳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北京市大兴区二号和三号是系被继承人魏某刚赠与魏某佳,高某起诉要求分割该两套房屋的售卖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赠与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原因系该赠与行为处分了案外人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的权利,系魏某刚无权处分被认定赠与无效,同时对魏某刚在作出赠与行为意思表示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仅是“存疑”,截止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魏某刚在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2015910日,鉴定研究所作出魏某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大兴法院于20151117日作出判决宣告魏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继承人作出赠与行为意识表示的时间为2012125日,显然魏某刚的赠与行为在前。二、高某未履行对被继承人魏某刚的任何抚养义务,且无任何父子亲情,依据伦理道德也无权继承魏某刚的遗产。

 

法院查明

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与林某晴、魏某佳、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之前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魏某鹏,赵某珍共育有5名子女,即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魏某莉、魏某刚(于2016224日去世)。林某晴与魏某刚于2007920日结婚。高某系魏某刚与前妻之子、魏某佳系魏某刚与前妻之女。200911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魏某刚(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位于S号,甲方支付乙方1、拆迁补偿款共计1231118元。

20091129日,北京市大兴区某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魏某刚(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购安置用房4套,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048680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项为380950元。20091130日,北京市G公司(出卖人)与魏某刚(买受人)分别签订四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

林某晴代魏某刚签订上述合同后,领取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380950元。2012125日,在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下,魏某刚、林某晴与魏某佳签订《赠与协议书》,赠与协议如下:一、赠与人魏某刚自愿将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一号赠与妻子林某晴。二、赠与人魏某刚自愿将回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中,二号三号代表的房屋(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赠与女儿魏某佳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争议。林某晴取得了大兴区一号二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魏某佳于2015914日、2015108日将北京市大兴区二号、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分别出卖给案外人金某强、林某刚。20151117日,本院作出判决书,查明:2010年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其中载明“魏某刚进行检查,相当于重度智能障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刚的伤残程度为三级”……2015910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宣告魏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判决书认为:“魏某刚将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赠与给林某晴、魏某佳时,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属无权处分,且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存疑,故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晴、魏某佳作为魏某刚的法定继承人持有相应拆迁利益,应付有相应给付义务。同时需指出,本案处理结果不涉及魏某刚与林某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魏某刚遗产的继承。就上述问题,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判决结果为:“一、林某晴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归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所有;二、林某晴、魏某佳给付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折价款952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林某晴均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查明:“林某晴于20141219日取得了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1224日取得大兴区二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

判决书认为:“因魏某刚将安置房屋分别赠与给林某晴、魏某佳,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考虑到魏某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原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此案不涉及魏某刚夫妻财产的分割及继承,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林某晴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归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所有。”

庭审中,高某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现值提出鉴定申请,报告载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在2021324日在现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40.53万元。。

关于大兴区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售卖款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魏某佳上述两房屋售卖款金额,魏某佳均未向本院提供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上述两房屋的售卖款均为12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魏某佳支付高某房屋折价款725882.812元,支付林某晴房屋折价款587055.47元;

二、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林某晴所有;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首先,关于高某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126983元的诉讼请求,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魏某刚死亡后遗留有该笔拆迁款,故高某要求分得该拆迁款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以及三号房屋是否属于魏某刚遗产的问题,之前判决书已经确认,魏某刚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故魏某刚、林某晴与魏某佳于20121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是无效的,故上述三套房屋中属于魏某刚的份额可以认定为魏某刚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般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之前判决书的认定,林某晴、魏某佳需给付魏某霞、魏某芳、魏某洁折价款95237.5元,该95237.5元应当先从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中扣除,剩余部分为魏某刚与林某晴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评估,一号房屋现价值为3405300元,二号、三号房屋售卖款共计为2500000元,扣除98237.5元,剩余5807062.5元为魏某刚与林某晴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刚和林某晴各占50%的份额,为29035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魏某刚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法院酌定高某继承魏某刚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剩余四分之三由林某晴和魏某佳平分,经法院核算,高某继承份额为725882.812元,林某晴和魏某佳继承份额均为1088824.22元。

故林某晴的个人份额以及继承魏某刚份额共计为3992355.47元。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林某晴名下,且房屋价值小于林某晴应得份额,故一号房屋归林某晴所有。魏某佳获得房屋售卖款2500000元,超出其应得份额,故魏某佳应当支付林某晴房屋折价款587055.47元,支付高某房屋折价款725882.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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