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委托他人办理交易,交易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2-11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马A诉称:2016年9月14日,马A及周B在M公司处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马A购买周B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6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2350000元,马A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10月31日周B将涉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380000元还清。马A多次找到M公司询问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宜,但M公司迟迟未给马A任何书面答复,现请求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周B辩称:马A给付定金是各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在15日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不履行,合同可以解除。马A并未按此项约定将定金在15日内给付周B,因此也具备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合同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失效,周B未与M公司签订过《速销出售定金收付书》,也未向M公司出具过收条,亦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上述文书,故该定金收付书对周B不产生约束力,周B与王C已经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诉争房屋归被告周B所有。马A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其名下已经有四套房屋,A市政府于2017年4月对房屋进行限购调控禁止炒房行为,马A已丧失购房资格。
 
二.法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周B与马A以及M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马A向周B购买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2350000元。周B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清偿涉诉房屋剩余贷款,马A、周B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周B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涉诉房屋剩余贷款。王C与周B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二人在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归周B所有。
M公司提交王C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共有人同意出售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C认可与周B未夫妻关系,其对于周B与马A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知晓并认可。M公司与马A均表示系签订合同当日,王C所签署,周B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不知情,但结合M公司与马A双方陈述,本院确认王C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该声明的事实;
2016年9月26日,M公司经办人员与王C录音中王C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在签订合同第二天即已经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其爱人跟其是一样的说法,其爱人回来后只能解除合同。周B对录音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为王C,因王C拒不到庭应诉,虽无法直接与其本人核实或进行相关鉴定,但本院结合录音时间以及全部内容,对王C与经办人员电话联系涉诉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马A以及M公司表示2016年11月11日,马A出具了一份《催告函》,后由工作人员送至涉诉房屋,由王C本人收取。对此,周B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催告函,本院结合催告函内容以及工作人员与马A之间微信记录,确认M公司工作人员向周B送达该催告函的事实。
 
三.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马A与被告周B、被告H公司签订的关于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
 

  1. 律师点评
马A与周B以及M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依据《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周B应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清偿涉诉房屋剩余贷款,但其未按期履行该义务,致使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涉诉房屋不具备交易条件,经马A催告后,周B仍拒绝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表示愿意将其所收取的定金200000元返还给马A,周B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马A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均系依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得出,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该项主张并未超过马A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对周B提出《速销出售定金收付书》非其委托王C签订,不认可其效力,马A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金,其有权解除合同一节,《速销出售定金收付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房产交易合同》的效力及该合同的履行,交付定金也不是《房产交易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依据交易习惯,马A是不掌握周B的联系电话更不可能掌握周B的银行账户,依据马A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马A按期将定金交付M公司,应认定其已经依照合同完成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就定金未领取责任的原因,周B与M公司各执一词,但依据合同约定,如周B未按期收到定金,其应向马A及M公司催告,超过合理期限后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现结合周B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及具备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根本违约。
王C不是本案《房产交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马A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周B根本违约,马A要求M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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