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监护人能否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1-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王D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B,即本案被告。2005年2月10日,我夫妻二人以张B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与卖方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至2005年6月20付完购房款。后房屋登记在张B名下,并取得了房产证。
原告夫妻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登记在张B名下,但当时张B还未成年,没有能力购房,其无权享有所有权。现张B认为房屋系其所有,擅自从我二人处将房产证拿走,打算出售房屋获得售房款。被告张B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张B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B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案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被告。案涉房屋购买时,被告尚未成年,且被告系家中独子,原告当时购房时便称是为被告买房。本案房屋买卖行为的主体是被告与卖方李A,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行为完成。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第二,本案房屋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且是不可撤销的赠与。自购房至今已经十几年,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我也因此不能再购买北京市相关保障房。此外,房屋购买时,我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购房时作为被告监护人的原告,其履行的职责只是使被告纯获利益,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王D长期从事传销活动,已经欠款十几万元,并且准备出售案涉房屋增加经费,被告因干预了母亲的非法活动,所以才与母亲发生争议。此外,房产证并非是我私自拿走,而是父亲张A交由我,因为担心母亲将案涉房屋抵押或者出卖。
综上所述,被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本案原告张A和王D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B。
2005年2月10日,原告张A与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格4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并在2005年6月20日付完全款。
2005年6月20日,张B与李A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A价格案涉房屋出卖给张B,总价格35万元。对此,二原告称该合同是网签的书面合同。
2005年7月15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B名下。
原被告均承认房屋是由张A和王D出资购买。张A和王D称,因购房时,名下有房为节省过户税费,所以登记在了张B名下。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无书面约定。
案涉房屋购买后,原告、被告都居住在此,后又搬回老家居住,案涉房屋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2016年11月,被告张B与原告发生矛盾,张B离开老家,对案涉房屋装修后入住。对于发生矛盾的原因,原告称因张B的私人问题,但张B称因干预了其目前的传销活动。对此,王D称自己为合法经营,不存在传销活动一说。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A、王D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张B名下,房屋虽然是由张A夫妻出资购买,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所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B。张A、王D以案涉房屋由其出资为由确认所有权,难以支持。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借名买房一般发生在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但是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购买房屋时,张B尚未成年,与张A、王D属于同一个家庭,家庭成员具有亲密性,也未约定,很难认定存在借名买房。
此外,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和子女在情感依赖和经济依存方面更为密切,有时难以区分,且父母为独生子女购置房屋也符合常理。案涉房屋由张A、王D和张B共同居住适用,这也并不能说明房屋专为张A和王D购买。所以综上,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所以张A和王D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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