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纠纷——实际买房人能否直接依据借名买房合同主张所有权?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6-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一诉称:2012年因购房需要,原告及第三人借用被告申某一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屋,支付了购房款90万元。后房屋登记在被告申某一名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推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某一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将北京市×房屋过户至原告魏某一及第三人申某二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申某一辩称:原告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由被告签署。只是当时因为原告身体原因,才委托第三人申某二办理相关购买手续。之后被告没在此居住,便将房屋出租,以防万一用到这些手续,被告便将这些手续都交给申某二保管。
被告是申某二的姐姐,原告魏某一与申某二系夫妻,所以原告很容易取得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
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第三人申某二述称:被告所说属实。我与原告魏某一是夫妻关系,但一直在闹离婚,被告申某一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当时被告因身体原因,委托我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与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
三、审理查明
经查,魏某一与申某二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申某一为申某二姐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魏某一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2012年2月10日,申某二以申某一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90万元,定金3万元,首付款30万元,贷款方式支付60万元。后卖方分别出具收到申某一已付款收条。2012年3月10日,房屋登记申某一名下。
魏某一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契税交纳凭证、购房证明、产权证明文件等证明相关文件一直由其保存。向法院提交相关生活费用票据、某有线公司将用户名变更为申某二手续、申某二和魏某一的租赁案涉房屋协议、收取定金证明等以证明案涉房屋由魏某一和申某二居住使用管理。
魏某一向法院提交其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首付款系其支付。还向法院提交申某一丈夫陈某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曾向陈某一借购房款10万元,2013年已经还清借款。魏某一向法院提交还贷的银行卡证明贷款一直是由魏某一、申某二偿还。
对上述魏某一提交的证据,申某二不予认可。称自己因身体原因委托申某二购买、出租房屋。
魏某一向法院提交与陈某一的录音,证明陈某一承认房屋是魏某一、申某二购买只是登记在申某一名下。对此申某二称当时购买房屋时陈某一并不知情。
申某一向法院提交其丈夫陈某一的银行取款记录、申某二2014年5月后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系其支付房屋首付款、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5月15日贷款已结清;
申某一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有能力购房;并提交其母亲郑某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母亲曾为其购房出资3万元;申某一提交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由其持有;
申某一提交自己就诊记录,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身体状况较差,委托申某二办理购房相关手续。
对上述证据,申某二认可,魏某一不认可,称2014年5月前一直是由魏某一、申某二偿还贷款,后二人闹离婚,申某一便将还贷银行卡挂失,致使魏某一无法存钱。郑某一也是其婆婆,其出资3万元是给申某二夫妻购房。申某一所持产权证明文件是其挂失所得。
另查,2012年2月25日,申某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取款9000元,魏某一称这是交纳案涉房屋过户税费。2013年9月至12月,申某二向陈某一转款10万元,魏某一这是偿还借款,同时这与申某一提高陈某一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但申某二称这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其他事由。
2015年7月12日,申某一将申某二诉至法院,称2008年11月购买北京市Y房屋,借用申某二名义购房、申请贷款,现房屋登记在申某二名下。审理过程中,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申某二协助申某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助申某一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
申某二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5日,申某一结清×房屋贷款,12月30日,抵押登记注销。申某一表示不在本案要求魏某一、申某二偿还其已支付的贷款及相应利息。
四、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申某一协助原告魏某一将北京市×房屋过户至魏某一名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魏某一、申某二与申某一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本案中,虽然魏某一、申某二与申某一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持有产权证明文件、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生活费用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魏某一、申某二实际支付购房款、偿还了部分贷款、支付各项费用、对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管理、持有产权证明文件等,同时陈某一承认房屋实际购买人为魏某一和申某二,此外,结合2008年申某二与申某一借名买房的事实,可以认定魏某一、申某二与申某一之间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即使无书面借名协议,也可认定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对于魏某一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主张,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某二明确表示不同意魏某一要求将北京市×房屋过户在其和魏某一名下的主张,所以可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魏某一名下,但是案涉房屋仍然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申某一也偿还了部分案涉房屋的贷款,对于此部分及相应利息主张,申某一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魏某一和申某二偿还,所以本案中可不涉及。
据此,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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