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纠纷——房产存在产权纠纷,出售后产权如何认定?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5-19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一诉称:案外人曹某一是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经营房屋中介服务的有限公司,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向案外人曹某一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告知被告买房的前提条件:必须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的大额提取支付首付款,必须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的按月持续还贷,用父母名下公积金支持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对此表示,原告买房的前提条件可以满足,遂安排签订合同。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曹某一作为出售方,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咨询,公积金管理部门明确告知早在2012年已出台相关政策,因政策限制,原告只能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的大额提取一次,而不能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的按月持续还贷。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一仍未办理有关购房手续。现请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定金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被告居间服务,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是原告由于自身主观原因违约,并向案外人曹某一支付了违约金15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承诺办理公积金的提取事宜,原告所述的办理其父母公积金的大额提取是原告筹集首付款的一种方式,是其购买合同约定房屋的一项义务。原告所述的办理父母名下公积金按月持续还贷,是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后,筹集偿还按揭贷款款项的一种资金来源,是其与发放给为其购买合同约定房屋按揭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此两项义务均与被告主持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所约定的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曹某一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曹某一位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成交价为269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确认已委托丙方发布并销售上述房产销售信息;乙方确认丙方已按其要求向其提供房源,并带起实地查看了该房产;甲、乙双方确认丙方已提供订立买卖上述房产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并确认丙方协助甲、乙双方订立了该房产的《买卖交易合同》,3、甲、乙双方均认可签订本合同时丙方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及签约服务费”。当日,原告给付案外人曹某一定金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明确要求在购房过程中原告的父母作为共同还贷人提取公积金,是否能一次性提取以及购房后能否按月提取,对于该政策被告应如实报告,被告错误地提供了关于公积金政策的答复,致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的定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的居间费用应予以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之时,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并没有提及公积金按月提取事宜,被告也没有承诺以后可以每月提取公积金,原告母亲咨询过大额提取问题,被告将公积金政策的相关链接发送给原告母亲,被告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可以办理,原告母亲也收到上述链接,原告应当主动去公积金处咨询,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不再购买房屋,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并且,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后续的网签和相应的办理贷款是被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的后续的房产交易手续,不收取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特别说明内容能够证被告已提示原告明确知晓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霍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和案外人曹某一三方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错误的公积金政策信息咨询,致使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而遭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可签订本合同时被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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