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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夫妻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后男方再婚,再婚妻子不同意履行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唐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林某鹏向我支付30万元及84平米房屋折价款共计200万元;2、诉讼费由林某鹏负担。

事实理由:唐某芳林某鹏原系夫妻,后于1991年5月20日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号院内北房4间,原系唐某芳林某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出力所建,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房子每人两间,如哪一方不要给钱(5000元)。

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院落正房4间是林某鹏和前妻唐某芳婚后共同建盖的,所以归属权为双方共同财产。如果一旦拆迁,林某鹏自愿给前妻唐某芳一套84平米以上的楼房,另加给人民币30万元整。2018年初,该宅院已经腾退,但林某鹏拒不履行约定。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林某鹏辩称,不同意唐某芳诉请。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院与唐某芳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房屋无任何依据,无法过户,涉案房屋是我与宋某莉的共同财产。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书,我方不认可,不是林某鹏所签,也不是林某鹏按的手印。2010年时双方没有见过面,且二人已经离婚很久,出具这样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从常理上无法解释。该协议书来源、签署情况及背景法院应予以查实。另外,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无法确定市价。

宋某洁陈述意见,不同意唐某芳诉请。涉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鹏无权予以单独处理。对于林某鹏的答辩意见我方认可。这个协议真假与我无关,无论真假,都不能处理我的财产。我也不认可有这个协议。房子是我唯一房产,没有其他地方居住。

 

法院查明

唐某芳林某鹏原系夫妻。1991年5月20日,林某鹏唐某芳协议离婚。双方以民政部门谈话记录形式确定财产分割情况。其中,林某鹏同意支付唐某芳房子折价款5000元,后上述房屋及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Y号院(以下简称Y号院)归林某鹏居住使用。

1991年10月9日,林某鹏宋某洁再婚,并居住于Y号院。

2018年2月5日,林某鹏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就Y号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安置对象2人,分别为林某鹏宋某洁;房屋重置成新价273170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结合安置对象人数情况可置换(及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选定安置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147.42平方米,其中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以内(含)的部分为147.42平方米,按35000元/平方米获得货币补偿款5159700元;

乙方按照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前支付超面积价款30000元;另获得各项补助及奖励款915218.2元(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8077.2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2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7067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特殊奖励费或二层级以上建筑拆除补助费150000元、提前腾地奖247420元、空院奖励费27294元、装修补助费11万元);以安置对象人数为基数,乙方自行周转补助费9600元。

《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按照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同时以安置对象人数为基数,人均置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时,被腾退人及其配偶优先使用宅基地面积置换安置房;每宗宅基地置换后有宅基地面积剩余的,剩余部分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内(含)的部分,按照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剩余部分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1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2018年2月6日,就上述《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林某鹏(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置换的定向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某一号,建筑面积83.7平方米,剩余选房面积26.3平方米,并就上述剩余面积按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获得货币补偿款570500元;乙方获退预付的超面积价款30000元;乙方应当按1000元/平方米退还剩余选房面积部分的装修补助费26300元。2018年3月21日,林某鹏就上述安置房屋签署房屋交付确认单。

庭审中,唐某芳称因林某鹏未给付房屋折价款,原有房产未予分配,在当地传言拆迁腾退的情况下,由林某鹏提议拆迁后再行分配,双方因此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经核,《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林某鹏唐某芳1981年结婚。Y号院正房四间是林某鹏和前妻唐某芳婚后共同建盖的,所以归属权为双方共同财产。如果一旦拆迁,林某鹏自愿给前妻唐某芳一套84平米以上的楼房,另加给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

为维护双方权利和利益,特立此协议,具有法律效益,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协议总是有效的。此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中有林某鹏唐某芳字样签字,并加按手印。另有证明人宋某琪吴某坤签字及加按手印。就《财产分割协议书》签订情况,唐某芳申请吴某坤出庭作证。

经质证,对《财产分割协议书》,林某鹏以已经付清房屋折价款5000元,签字手印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林某鹏申请吴某坤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付款情况,但明确表示不就签字、手印同一性申请技术鉴定。宋某洁主张对《财产分割协议书》不知情。

吴某坤之证人证言,林某鹏宋某洁均不予认可。

吴某坤之证人证言,唐某芳不予认可。宋某洁认可吴某坤之证人证言,并提交宋某洁日记,以记录的婚后还款情况,主张林某鹏通过借款向唐某芳付清5000元折价款。对宋某洁日记,林某鹏无异议。唐某芳以自行书写内容非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证据本院认为,林某鹏宋某洁存在利害关系,日记本身亦存在涂改,且记录未明确所借款项具体用途,故宋某洁日记无法体现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唐某芳提交《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并申请证人吴某坤出庭佐证签约情况,林某鹏虽对签字、手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就签字、手印同一性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吴某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就《财产分割协议书》之效力,林某鹏主张协议即使真实,亦系因与宋某洁产生家庭矛盾而签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宋某洁利益的无效合同。就上述主张,林某鹏未提交证据。宋某洁以该协议处分其财产为由主张无效。经询,唐某芳称不清楚宋某洁对《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知情,并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书》,要求林某鹏向其支付30万元及84平米房屋折价款(合计按200万元主张)。

庭审中,宋某洁主张唐某芳林某鹏原有房屋已于2006年拆除重建,被拆迁房屋与原有房屋无关。宋某洁就此提交本人日记、照片、证人证言、收据清单。其中,宋某洁日记中载有部分购买材料内容,收据清单显示林某鹏2006年曾购买建材,证人出庭证明林某鹏家曾于2006年拆除老房建新房。部分证人亦表示,林某鹏家有两处院落。照片显示有房屋情况。经质证,唐某芳以日记系宋某洁自行书写为由不予认可,以照片及证人证言所称建房非涉案院落为由不予认可,以收据清单与涉案房屋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林某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Y号院拆迁材料。其中北京市房屋估价表显示,Y号院中北房80年代建成,其余房屋2005年建成,北房83.4平方米(编号1),北房房屋价款(含装修)100259元。林某鹏在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中签字确认。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因宋某洁之主张与双方确认之拆迁材料中显示的房屋情况相左,对宋某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房屋情况以拆迁材料为准。

另,宋某洁主张唐某芳提起本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唐某芳不予认可。再,林某鹏宋某洁确认拆迁款由林某鹏领取,二人共同持有。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林某鹏唐某芳支付人民币二百万元,宋某洁对此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之事实及认定之证据,唐某芳林某鹏离婚后,林某鹏未向唐某芳支付约定房屋折价款。二人于2010年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林某鹏Y号院拆迁利益向唐某芳进行给付,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尽管林某鹏Y号院被腾退人,宋某洁亦属于共同居住人、被安置人口,宋某洁Y号院腾退利益也享有权利。故在拆迁利益未予分割,房屋折价款给付义务与宋某洁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宋某洁对《财产分割协议书》知情、认可的情况下,林某鹏仅有权在其个人可得拆迁利益的限额内对外进行处分。至于该协议约定数额是否超出唐某芳房产份额可得拆迁补偿标准,该因素不应对林某鹏自愿承担的给付义务造成影响。

综合考虑唐某芳主张的给付内容、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根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所确认的补偿内容,以及《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核算,唐某芳主张的给付数额未超出林某鹏个人可得拆迁利益的限额,未超出《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林某鹏给付财产的价值,故对唐某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林某鹏宋某洁确认拆迁款由林某鹏领取,二人共同持有,故二人均就此负有给付义务。

案件审理中,林某鹏以其与唐某芳恶意串通侵害宋某洁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对林某鹏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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