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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产律师——父母去世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归子女所有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姬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北京市丰台区A村B号院中被腾退人为刘某明、孟某的腾退安置补偿款2337505元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占一半的份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姬某霞与刘某明于198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北京市丰台区A村B号院为姬某霞与刘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18日,刘某明分别以刘某明和孟某的名义与C公司、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应安置人口为刘某明、王某长、孟某、梅某虹

抵扣购房款后剩余安置补偿款2337505元,领款人均为刘某明。因B号院为姬某霞与刘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腾退人孟某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亦为共有。现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补偿款应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明辩称:我家兄弟姐妹七个人,原告为什么不告我大姐刘某卿和大哥刘某岚,孟某的户口也是原告弄进来的。孟某是我大姐刘某卿的儿子,是我的外甥。四间房还有我二哥刘某申的一间,我二哥去世了。拆迁补偿款四百多万元都是我领的,但是我该给谁都给谁了,我自己就拿了109万元多一点。

B号院是我家的祖业产,原告将整个院子和房屋出租出去了,一年三万多元,具体时间我记不住,出租得有四五年。我和原告一开始不在B号院住,我们自己有院子就是D号院,D号院的房子被原告卖了,我们就搬到B号院居住拆迁的时候,我大姐刘某卿住在B号院,大哥刘某岚一家三口、孟某和我都在B号内居住,原告不在这个院子内居住。

被告王某长辩称:我的50平方米的拆迁指标是按照政策给的,我和刘某明是在B号院结的婚。按道理说,如果原告要求分,我也可以要求分,我只是没有要。我和刘某明也离婚了。

被告孟某、梅某虹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刘某立与梁某旻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一女,长子刘某岚、次子刘某申、三子刘某明、四子刘某修、五子刘某德、六子刘某玉,女儿刘某卿。刘某立于1996年7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梁某旻于2007年6月17日死亡。孟某为刘某卿之子,梅某虹为孟某之妻。

姬某霞与刘某明于198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刘某明与姬某霞经本院E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9月5日,刘某明与王某长登记结婚,2019年8月26日,二人经本院F号民事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北京市丰台区A村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于2014年拆迁腾退,刘某明、刘某卿、孟某、刘某岚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就该院与腾退人(甲方)C公司、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共四份,上述四份协议均由刘某明签订或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扣除购买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剩余的腾退补偿款亦由刘某明领取。

刘某明、孟某、刘某岚、刘某卿签字确认的《析产情况说明》上体现:“在A村B号宅基地腾退项目中,宅基地产权人为刘某明,认定宅基地4间,总建筑面积194.3平方米。经家庭成员自愿协商,其中48.6平方米房屋归刘某明所有,剩余48.6平方米归刘某卿所有,剩余48.6平方米归孟某所有,剩余48.5平方米归刘某岚所有。地上附属物部分归刘某明所有。”

其中,《腾退补偿协议书1》约定:A村B号宅基地面积100.13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48.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产权人刘某明、之妻王某长;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1101430元,被腾退房屋房屋重置成新价6823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84381元,总金额为1254046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591897元

乙方可享受安置的人口为2人,则乙方可享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共10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65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抵扣购房款后,甲方将余款1195943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

《腾退补偿协议书2》约定:A村B号宅基地面积100.13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48.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产权人孟某、之妻梅某虹;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1101430元,被腾退房屋房屋重置成新价68235元,总金额为1169665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621897元

乙方可享受安置的人口为2人,则乙方可享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共10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65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抵扣购房款后,甲方将余款1141562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

本案中姬某霞仅对上述两份《腾退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腾退补偿利益主张分割。姬某霞主张其曾于1999年出资将A村B号院房屋翻建为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一间,为此姬某霞申请蔡某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A村B号院由姬某霞翻建的事实。刘某明、王某长不认可蔡某芹的证人证言。刘某明称A村B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二间,从未有过翻改扩建。

姬某霞认为A村B号院原为刘某明父母的老宅,翻建时刘某立已去世,刘某明其他兄弟姐妹均有自己的宅基地,梁某旻表示谁出资翻建,以后该院落就归谁,姬某霞与刘某明离婚时刘某立与梁某旻均已去世,故姬某霞主张A村B号腾退补偿利益系其与刘某明的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财产利益

且由于孟某非刘某立与梁某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明将A村B号院的部分腾退补偿利益处分给孟某未征得姬某霞的同意,系无权处分,故姬某霞要求对孟某取得补偿利益予以分割。刘某明不认可A村B号院腾退补偿利益中有姬某霞的份额。刘某明称A村B号院系刘某立购买,刘某明虽为A村村民,但未分得宅基地。

本院曾就刘某立及梁某旻及子女的宅基地审批及使用情况,向A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调查核实,该村委会经查询档案材料,称刘某立、梁某旻在村里的建房申请表存档共有三份,分别是1985年刘某立的申请表、1992年刘某德的申请表和1993年梁某旻的申请表A村B号院在拆迁腾退时宅基地认定小组认定的记录显示,该院落认定的产权人为刘某明

随后,本院与C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刘某立、梁某旻子女的宅基地腾退安置情况,该公司答复称,通过查询腾退时的登记台账,刘某明、刘某卿、刘某岚及刘某岚妻子郭某然、儿子刘某星被腾退的宅基地是A村B号院,某明还签署了J号院的腾退协议,刘某修腾退的宅基地是K号院,刘某玉腾退的宅基地是L号院,刘某申和刘某德腾退时已去世,没有查找到腾退宅基地的情况。

 

裁判结果

、刘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姬某霞有关北京市丰台区A村B号院的腾退补偿1155613.5元;

二、驳回姬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A村B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和腾退利益分配问题上。虽姬某霞与刘某明均主张该院落为刘某立与梁某旻的祖宅,双方均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院无法确认该事实即使该院落曾为刘某立与梁某旻的祖宅,刘某立与梁某旻去世后,该院落的使用权亦应在其继承人间自然承继和流转,并最终在拆迁腾退时经村宅基地认定小组确认刘某明为该院落的使用权人。

刘某立与梁某旻去世时,姬某霞与刘某明仍为夫妻关系,虽该院落拆迁腾退是在姬某霞与刘某明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主张其可能在该院落内享有的补偿利益。刘某明的兄弟姐妹大多新申请有宅基地,并已就各自的宅基地取得了相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多年过去后亦未对A村B号院的腾退问题提出异议。

院综合A村B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情况、姬某霞与刘某明的婚姻关系存续等情况,确认刘某明系A村B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该院落拆迁腾退所取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属于刘某明与姬某霞共有,其他款项因王某长、孟某、梅某虹未在本案中提出分割请求,故院对其他款项不予处理。

法院对姬某霞要求刘某明返还《腾退补偿协议书1》项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一半的腾退利益予以支持。对于姬某霞要求刘某明返还《腾退补偿协议书2》项下补偿利益,因其中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补偿系姬某霞与刘某明的共同财产,刘某明擅自与孟某达成协议对此部分利益进行了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刘某明亦应将此部分补偿的一半返还给姬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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