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产纠纷处置共有房产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名称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杨洋诉称,被继承人付羽于2007年7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与我的母亲刘立系夫妻关系。付风、付政、付妍系付羽子女。刘立与付羽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付羽生前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刘立。因需法院判决才能办理过户,所以刘立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诉讼中,刘立死亡,我作为刘立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付风、付政、付妍共同辩称,我们父亲付羽于1983年就在诉争房屋居住,房子是我们亲生父母分得,1992年房改时付羽购买的。付羽与刘立于1993年12月结婚。付羽生前没有留过遗嘱,即使遗嘱是我父亲写的也是受胁迫所写,非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同意杨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及付羽所有遗产归我们所有。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付羽与杨禹之母刘立系再婚夫妻关系,付羽再婚前生有长子付风、长女付政、次女付妍,刘立再婚前生有长子杨禹、长女杨费、次女杨澜。付羽与刘立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付羽于2007年7月4日死亡,留有坐落于北京市102号房屋一套。2007年5月25日,付羽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立遗嘱对我名下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本人有一房 202号。我老伴于199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恩爱相处,互相体贴,感情较好。如今,因身体不太好,担心我去世后,老伴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将我去世后要把此套房产留给老伴刘立。
再查,诉争房屋系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房产(简称央产房)。经原审法院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房产办公室查询,该房产不得上市交易。2010年9月6日,杨洋、杨费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洋、杨费,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北京市102号。诉争房屋现由杨洋占有使用。
诉讼中,刘立于2009年7月10日死亡,杨洋、杨费作为刘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原一审诉讼。因刘立之女杨澜先于刘立死亡,原一审中遗漏杨澜之子韩玄曦参加诉讼,重审后,原审法院通知杨澜之子韩玄曦参加诉讼,韩玄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重审中,杨费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杨费、韩玄曦在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所以本案不再将二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付妍对付羽自书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中2个”付羽”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付羽”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书写。杨洋与付风、付政、付妍对诉争房屋协商一致现该房价值人民币25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杨洋关于遗嘱效力的意见,杨洋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四、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102号归杨禹所有。
二、杨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风、付政、付妍房屋折价款
三、付羽其它遗产由付风、付政、付妍继承(见清单)。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被继承人付羽虽立有遗嘱,但遗嘱中标的物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遗嘱从严的原则,认定遗嘱无效,付羽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应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付羽在与刘立结婚前购买,付羽与刘立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应当在扣除刘立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应增值后,遗产部分由付羽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刘立已死亡,刘立所得遗产份额应由杨洋、杨费、杨澜继承。杨澜先于刘立死亡,杨澜所得遗产应由杨澜之子韩玄曦代为继承。诉讼中,杨费、韩玄曦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因此我认为刘立全部遗产份额应由杨禹继承。
遗产的分割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房屋实际情况,有利于生活予以处理。付妍、付风、付政上诉主张应考虑付妍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最初取得的历史原由,将诉争房屋判决归付妍所有。本案原一审系2007年刘立起诉付妍、付风、付政要求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刘立自1993年婚后至2007年付羽去世,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部分房款系刘立与付羽结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刘立在继承付羽的遗产后对诉争房屋享有较多份额。因刘立在诉讼中死亡,我认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诉争房屋归刘立的继承人杨禹所有,并无不当。付妍、付风、付政的该项上诉主张,故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付妍、付政、付风主张付羽于婚前另行支付了部分房款,故原审折价款的计算有误。原审结合付羽婚前及婚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以及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判决杨洋向付风、付政、付妍支付的折价款数额正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付风、付政、付妍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我认为其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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